男女双方以共同名义购房,男方支付首付款,双方共同还贷,产权登记为双方各50%,分手后男方认为该房系以结婚为前提的赠与,女方认为系共同出资购房,到底谁会得到法庭支持呢?涉案房产又该如何分割?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黄某、任某系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双方选择公积金贷款方式,由于任某的公积金缴存余额是黄某的两倍左右,故任某的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双方顺利获得公积金贷款的重要条件,任某对案涉房屋的贷款利率优惠也作出一定贡献;其次,购买房屋后任某均稳定的支付部分按揭款,且支付的金额与黄某相差不大;再次,恋爱期间共同买房有别于普通的共同买房,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均有付出,同居生活的各项支出并非都能直接体现在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上,而是已物化于案涉财产中,若简单的以实际投入金额确定房屋份额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最后,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上亦登记黄某与任某各50%的份额。综上分析,尽管黄某对房屋的实际投入金额大于任某,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的内容、双方投入、同居的具体情况及房屋未来增值空间的考虑,本院确定任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某支付了房屋的全部首付款150560元,每月支付按揭款2000元,还支付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9636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投入金额、同居时长及今后对房屋的需求等情况,确定案涉房屋归男方黄某所有,由黄某支付任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案情介绍:
(2019)川0193民初2608号
(2020)川01民终5897号
所有权确认纠纷
黄某、任某原系恋人关系,2016年7月14日,黄某、任某与成都竹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坐落于成都市高新区X大道X号X幢X单元X层202号房屋。合同载明,买受人黄某,所占份额50%;买受人任某,所占份额50%,该商品房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房屋总价款合计740560元,付款方式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成都竹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首付款140560元,该首付款中有130560元从黄某父亲黄某1账户刷卡完成支付,另外10000元由黄某支付。2016年8月16日查询到黄某、任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显示:黄某公积金账户余额11962.37元;任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26366.21元。同日,黄某、任某作为借款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腾东路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金额为59万元,抵押财产清单为成都市高新区X大道X号X幢X单元X层202号房产。另外,黄某于2017年10月7日向成都竹岛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缴纳了契税7405.1元、印花税10元、维修资金2130.7元、产权登记费90元。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显示:黄某、任某对案涉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登记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黄某与任某自2016年9月始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债务,至今仍在还款过程中。
本诉原告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大道X城X-X-202号房屋为黄某单独所有:
二、判令任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黄某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判令任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该房屋搬离;
四、判令任某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确认任某对案涉成都市高新区X大道X号X幢X单元X楼202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
二、依法分割案涉房屋,判令该房屋归任某所有,任某向黄某支付价款,该价款为该房屋评估价的50%的价款再扣除任某已付的购房款;三、判令案件受理费均由黄某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黄某主张案涉情形具有返还彩礼性质,符合附条件的赠与,而赠与的前提是双方随后缔结了婚姻关系,因双方关系破裂,故所赠与的财产份额应予返还;任某认为案涉情形构成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任某系房屋共有人。故案涉争议焦点在于确定黄某与任某在恋爱期间所购买的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现评析如下:一、案涉购房首付款系黄某及其家人支付,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双方均为买受人,证明双方具有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意思表示;二、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的支付,除首付款外,大部分房款系以贷款方式完成支付。根据办理贷款当时的查询通知单显示的信息可以表明,任某的公积金缴存余额是获得所购房屋足额贷款之必要条件,且事实上亦是黄某与任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第三人申请贷款后完成的购房款支付义务,在按揭款的偿还中,任某亦每月偿还部分按揭款,该情形证明任某对于房屋购买进行了出资;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均显示黄某和任某各自具有50%的份额,佐证了双方已确定由任某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份额50%的事实。故黄某对于案涉房屋权属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系其单独所有、要求任某协助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和搬离案涉房屋的诉讼主张均不予采纳。对于任某主张其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予以采纳。任某反诉要求分割财产即将房屋所有权归于其名下实质是要求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案涉房屋上设立有第三人的抵押权,且抵押权仍未完成涤除,其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条件并不具备,一审法院对任某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
一、确认任某对成都市高新区X大道X城X-X-202号房屋享有50%份额的所有权;
二、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黄某上诉请求:
一、上诉人支付了全部首付款150560元,其中140560元为上诉人父母通过银行卡支付,另外10000元由上诉人通过银行卡支付,一审法院认定首付款为140560元系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超出实际出资比例享有50%的产权具有赠与性质,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前提的赠与行为,现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相应的产权比例。一审法院仅以合同和产权登记认定被上诉人享有50%的产权,使上诉人利益受到不合理的损害;
三、即使认定双方是共同出资行为,也应当按照双方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不仅支付了首付款、契税、维修基金,还偿还了更多的按揭贷款,上诉人应当取得更多的产权份额;
四、不动产登记仅具有公示意义,登记信息与实际权利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权利为准;
五、只要还清案涉房屋的贷款,抵押权就会涤除,案涉房屋就可以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任某辩称:
一、上诉人主张的赠与房屋与房屋买卖合同及不动产登记信息不符,被上诉人提供了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每月支付了1400元的按揭款,出资比例的多少不是确定共同购房份额的唯一标准,被上诉人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更高,其额度节约了14万元左右的利息,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也付出更多;
二、所有权变更必然涉及到抵押权人,一审法院未处理过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查明事实:
一、黄某支付了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共计150560元;
二、黄某、任某双方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同居一年左右,产生矛盾后,任某独自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三、黄某与任某自贷款发放后至二审审理终结前一直在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其中,黄某每月支付2000元,任某每月支付1400元。黄某共计支付按揭款94000元,任某共计支付按揭款65800元;
四、黄某、任某均同意在二审中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双方共同确认房屋现值为158万元。黄某、任某均主张房屋应归属自己,并给予对方折价补偿款;
五、黄某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及任某提交的《成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明细》均显示,截止2020年7月,案涉房屋尚有本金504465元贷款未偿还。
二审确认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的归属及折价补偿款的认定。
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房屋系黄某、任某按份共有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双方是为缔结婚姻才共同购买案涉房屋,如今两人分手,同居关系已解除,且双方均是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再结合双方均有分割案涉房屋的愿望,故本院二审对案涉房屋予以分割。因案涉房屋是一个整体,实物分割必然影响其使用价值也不利于双方今后的正常生活,故本院采取所有权归属一方、对另一方予以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
关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份额,本院认为,首先,黄某、任某系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案涉房屋,双方选择公积金贷款方式,由于任某的公积金缴存余额是黄某的两倍左右,故任某的公积金缴存余额是双方顺利获得公积金贷款的重要条件,任某对案涉房屋的贷款利率优惠也作出一定贡献;其次,购买房屋后任某均稳定的支付部分按揭款,且支付的金额与黄某相差不大;再次,恋爱期间共同买房有别于普通的共同买房,恋爱同居期间双方均有付出,同居生活的各项支出并非都能直接体现在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上,而是已物化于案涉财产中,若简单的以实际投入金额确定房屋份额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最后,不动产登记信息摘要上亦登记黄某与任某各50%的份额。综上分析,尽管黄某对房屋的实际投入金额大于任某,但结合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登记信息记载的内容、双方投入、同居的具体情况及房屋未来增值空间的考虑,本院确定任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黄某支付了房屋的全部首付款150560元,每月支付按揭款2000元,还支付了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9636元,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房屋的投入金额、同居时长及今后对房屋的需求等情况,确定案涉房屋归男方黄某所有,由黄某支付任某相应房屋折价款。本院确定房屋折价款为537768元【(1580000元-504465元)×50%】,之后的按揭贷款由黄某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案涉房屋由黄某与任某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购买,且设有抵押权,本案仅是针对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未涤除前尚不具备变更登记的条件,任某在案涉房屋抵押权涤除后应协助黄某将产权过户登记至黄某名下。此外,因本院已将案涉房屋判归黄某所有,故其诉请任某搬离案涉房屋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19)川019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成都市高新区X大道X号X城X栋X单元X层202号房屋归黄某所有,基于购买该房屋产生的剩余银行贷款及利息由黄某负担;在涤除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且具备过户条件后三十日内,由任某协助黄某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至黄某名下;
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任某房屋折价补偿款537768元;
四、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该房屋搬离;
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中男方主张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名字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但实际情况是女方和男方共同用双方公积金进行了贷款并和男方一起承担了还贷责任,且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双方各50%,视为双方对案涉房屋达成一致约定,以上两点是女方诉请得到法庭支持的主要原因。
法律法规:
《民法典》
第298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308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309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