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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内出轨,给第三者赠送大额钱财,妻子起诉要求返还,第三者称钱款往来是因为有业务合作,面对如此情形,法院会如何裁判?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

裁判要旨:

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邓某转款10886.66元的原因,故10886.66元不应认定为赠与。但是,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转款93856.95元的原因,且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转款18000元的原因,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邓某转款38000元后将相应款项交给邓某,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张某、邓某二人相互转款而抵消后的差额1300元的原因,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张某认为是邓某基于合作关系所发工资的款项37000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工资,且基于张某与邓某的非法情人关系,故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2019)0124民初971号

(2020)01民终11989号

赠与合同纠纷

陈某与邓某于2002年1月4日登记结婚。张某于2016年6月到邓某公司就职,上班三天。2016年年底张某开始与邓某保持情人关系,直到2018年年底。期间张某与邓某多次在外开房,其中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5月27日,查实共同开房7次。2017年9月19日,张某与邓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合作共有账户系邓某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0),合作范围为:凡张某单独和邓某协助张某开发的所有业务均在合作范围,包括股票投资。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邓某购买建筑材料支付了材料款,并将采购材料交付给相关客户,客户收到货物后将货款支付至张某账户,张某收到款项后将邓某支付的采购成本转给邓某,共计发生7笔类似交易,张某因此收取差价款共计56033元。

 

邓某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通过“微信”共计向张某转款199043.61元。

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确认第三人邓某赠与张某367276.61元的行为无效;

二、请求判令张某返还陈某财产311243.61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观点:

陈某与邓某系夫妻,张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与邓某于2016年年底开始保持情人关系,并长期多次在外开房同居,张某与邓某的行为违背了社会道德,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陈某主张邓某与张某存在赠与关系,张某辩称其与邓某签订有《合作协议书》,与邓某系合伙关系,张某从邓某处取得的财产系因合伙取得的,不属于赠与。张某与邓某从2016年年底开始保持情人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19日才签订《合作协议书》,在长达一年的期间,邓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张某转款,并通过邓某的资源转卖材料将差额赠与张某。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书后,张某与邓某并未按照该协议书履行,未共同出资、未使用确定的账户、未进行结算等,张某与邓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系为了掩盖双方情人关系,掩盖邓某向张某赠与陈某夫妻财产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合作协议书》无效。邓某在与张某保持情人关系期间,将其与陈某的共同财产通过“微信”以及应收未收的方式无偿赠与给张某,邓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处理决定,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陈某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该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陈某的权利,属无效民事行为,现陈某主张确认赠与无效,并请求张某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应当返还的赠与金额为邓某通过微信转账199043.61元以及转卖建筑材料差价款共计56033元,共计255076.61元;对于陈某主张的其他费用,陈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邓某赠与给张某的,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辩称其有其他合理的开销的问题,张某未提出反诉请求,未提交相应证据,若张某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

一审判决:

一、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某返还255076.61元;

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上诉意见/被告上诉: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张某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与邓某是真实合作关系,而一审法院仅凭张某与邓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上述证据全部否定。一审法院只认可邓某对张某的转账而忽视张某对邓某的转账。张某多次在庭审中请求法院允许邓某出庭说明情况,但一审法院均不予允许。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合同法基本精神背离。一审法院对张某与邓某之间合伙协议无效的认定依据为二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张某与邓某合作期间,张某获得的只是经营报酬,邓某上百万元的业务经济流水全部经由张某之手,以此证明真实合作关系,法院认定为赠与有失公允。

陈某答辩意见/原告意见:

张某的上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与一审中张某的答辩矛盾,一审法院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

一审所查明的七笔交易中,张某收到客户款项后将部分转给了陈某邓某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邓某转款给张某的255076.61元是否属于赠与;二、如为赠与,那么赠与行为是否因无效而应返还赠与款项。

 

一、邓某转款给张某的255076.61元是否属于赠与。

由于张某与邓某相互之间均有转款、张某也曾向陈某转过货款,故应将邓某转款给张某的255076.61元根据其性质予以区分而不宜一概认为是赠与。

 

首先,关于七笔交易的差价款56033元的性质是否为赠与。七笔交易中,张某收到客户款项后将部分转给了陈某或邓某,张某称所转部分是基于其与邓某的合伙关系而将应分得部分转给了陈某或邓某,陈某认为是张某扣除了邓某支付的采购成本后将利润据为己有。本院认为,三笔交易中张某所转款项金额均多于邓某所付采购成本,但均非按照张某所称的五五分红比例,另四笔交易中张某所转款项金额等于邓某所付采购成本,且双方均认可七笔交易的差价款56033元为货款,故56033元不属于赠与,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微信转账199043.61元的性质是否为赠与。微信转账199043.61元分为七种类型,如下:

一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邓某转款原因的款项10886.66元。包括张某同日支付给粱某双龙模板批发10000元的凭证,能证明邓某2018年2月1日转款10000元的原因,张某同日支付给郫县金花桥修理店220元的凭证能证明邓某2018年10月25日转款220元的原因、2017年9月4日邓某转款666.66元且附有“祝张叔早日康复”证明邓某转款并非赠与张某。

 

二是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转款原因的款项93856.95元。包括邓某于2016年10月7日转款2000元、2016年10月21日转款9000元、2017年1月18日转款5000元、2017年3月30日转款3500元、2017年5月31日转款30000元、2017年7月25日转款1000元、2017年8月23日转款300.05元、2017年12月12日转款2000元、2018年1月5日转款1000元、2018年1月12日转款10000元、2018年1月16日转款3000元、2018年1月28日转款2000元、1000元、2018年2月21日转款1000元、2018年3月16日转款260元、2018年3月21日转款500元、2018年3月25日转款2000元、2018年5月16日转款2000元、2018年5月26日转款36.9元、2018年6月8日转款5000元、2018年7月3日转款500元、2018年7月16日转款3500元、2018年7月25日转款1000元、2018年7月26日转款3000元、2018年9月12日转款260元、2018年10月13日转款5000元。

 

三是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转款原因的款项18000元,包括2017年6月24日转款2000元、2017年9月16日转款1000元、2017年11月22日转款5000元、2018年5月22日转款10000元。

 

四是张某收到邓某的转款后,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应款项交给邓某,款项金额共38000元。包括邓某于2017年2月13日转款9000元、2017年4月12日转款4000元、2017年6月9日转款10000元、2017年7月5日转款5000元、2017年9月1日转款2000元、2017年11月22日转款3000元、2018年3月16日转款5000元。

 

五是邓某未收张某转款而退回的款项,包括2016年8月15日转款5000元,2016年8月16日由于未收而微信退回5000元;2018年5月12日邓某转款500元,2018年5月13日由于未收微信已退回500元。

 

六是基于二人相互转款而抵消后的差额1300元,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差额款项的原因,包括2017年8月24日张某转款10000元给邓某,2017年8月29日邓某向张某转款10000元,2017年11月12日张某转款1700元给邓某,2017年11月14日邓某转款2000元,2018年1月6日张某转款1500元给邓某,2018年1月7日邓某转款2500元给张某,2018年7月2日邓某向张某转款3800元,张某转款给邓某3800元。

 

七是张某认为是邓某基于合作关系所发工资的款项37000元,包括邓某于2017年5月5日转款3500元、2017年8月1日转款3500元、2017年9月23日转款5000元、2018年7月30日转款5000元、2018年8月31日转款5000元、2018年9月30日转款5000元、2018年10月24日转款5000元、2018年11月1日转款5000元。

 

综上,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邓某转款10886.66元的原因,故10886.66元不应认定为赠与。但是,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邓某转款93856.95元的原因,且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转款18000元的原因,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邓某转款38000元后将相应款项交给邓某,且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张某、邓某二人相互转款而抵消后的差额1300元的原因,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张某认为是邓某基于合作关系所发工资的款项37000元,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属于工资,且基于张某与邓某的非法情人关系,故应由张某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93856.95+18000+38000+1300+37000=188156.95元应认定为邓某赠与张某的款项。

 

二、关于邓某的赠与行为是否因无效而应返还赠与款项。

夫妻属于共同共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规定,邓某赠与张某的188156.95元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属于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行为而应认定无效,张某应返还188156.95元。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

一、撤销(2019)川0124民初971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返还188156.95元;

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本案中张某虽主张与邓某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两者之间也存在大量钱款往来,但经法院审理,其中大部分款项张某并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业务有关,因此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而邓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张某,既违背公序良俗,也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权益因此无效,而张某因无效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返还。

法律法规:

《民法典》

153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57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062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